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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某阳光公司与山西阳光某公司、山西阳光某公司阳光国际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7日,某阳光酒店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006726号“SUNSHIN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3类。上述注册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湖南阳光某公司。湖南阳光某公司认为山西阳光某公司阳光国际酒店在名称上使用了“阳光”和“SUNSHINE”侵犯了其注册商标,诉请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山西阳光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核心应当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及容易混淆,原则是: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的案涉商标简单看其使用了“阳光”及“SUNSHINE”,与案涉商标相同,但对比来看整个招牌中使用的标志是“阳光国际”及“SUNSHINE PLAZA”,与案涉商标作为门头突出使用的酒店“SUNSHINE HOTEL”外观差异大,不易混淆,不构成商标近似。
法官说法
商标的核心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防止消费者因商标相似而产生混淆,确保能够准确识别和选择所需商品和服务,法院通过保护商标权,鼓励企业投资品牌建设,推动市场良性竞争。权利人取得了商标权,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但是商标权人应当合理保护自己的商标权,而非与注册商标存在一致性都构成侵权。本案注册商标为“阳光”、“SUNSHINE”等,其本身属于公共领域的通用词汇,指向性明,且与整个招牌中使用的标志是“阳光国际”及“SUNSHINE PLAZA”,与案涉商标作为门头突出使用的“SUNSHINE HOTEL”外观差异大,由其是放在整个酒店环境中,相关公众轻易可以区分并非案涉阳光酒店连锁酒店,既不具有攀附性,又不具有混淆性,不构成侵权。
二、原告山西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晋中市某局、第三人蔡某、宁波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行政裁决纠纷案
基本案情
蔡某、宁波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专利号ZL2013xxxx2354.8、名称为“多功能复合材料毯及其沟渠施工工艺”的发明专利权利人。左权某畜牧有限公司从山西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并使用的“水泥毯”产品,蔡某、宁波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晋中市某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该局裁决左权某畜牧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后宁波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该行政裁决书为依据将山西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山西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行政裁决,以晋中市某局程序违法(未通知其参加、未口头审理)和认定法律事实不清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裁决书。
裁判结果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括程序合法及实体合法。该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案情较为清晰,可不进行口头审理,且晋中市某局按要求进行立案、通知,符合规定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具体载明侵权人侵犯的权利要求,蔡某、宁波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具体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晋中市某局也未要求请求人明确。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时应遵循全面覆盖原则,即在审查技术特征中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案涉专利有8项权利要求,晋中市某局只将“水泥毯”的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3、4、6、7、8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对案涉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权利要求5并未进行比对,违反了全面覆盖原则。基于此,法院判决撤销了该行政裁决书。
法官说法
专利侵权要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即被诉侵权产品要具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方能认定侵权成立,全面覆盖原则的比对基础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行政机关在进行裁决时,也应当遵守“全面覆盖”原则。本案是贯彻国家、省、市工作要求,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的典型案例,在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不仅需要审查行政机关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更要审查行政行为实体是否合法,法院通过审理案件,能有效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程序的规范化,有利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统一标准,增强合力,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整体效能,实现知识产权的全方位救济和公正,从而激励创新创造,促进经济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