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商标共存制度作为解决商标权利冲突的一种机制,在商标确权案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日本在2023年进行了商标法修改,增加了关于商标共存的法律规定,采用了既考虑商标冲突双方意愿,也考虑市场混淆可能性的保留型共存制度,并辅以明确的法律规范和审查标准,给市场主体提供了一条解决权利冲突的途径,促进了市场的良性竞争。我国当前商标共存制度并未写进法律,存在法律依据不足、审查标准模糊等问题。本文通过对日本商标共存制度的介绍,旨在从中吸取经验,从共存规则的制定、审查程序的优化等方面入手,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商标共存制度,以优化营商环境并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发展。
关键词:商标共存 日本商标法 制度借鉴 权利冲突 知识产权保护
所谓商标共存指的是双方权利人在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分别注册相同近似商标。而我们通常所说的商标共存制度,指的是为实现双方商标共存而制定的制度;在实际运用层面指的是在后商标被在先商标阻碍时,由在先商标权利人给在后商标申请人提供共存同意书,以期在后商标获得注册的制度。
目前,俄罗斯、韩国、美国、日本、瑞典、新加坡、新西兰、英国等国家以及中国台湾、中国香港等地区在法律上明确了商标共存制度,而澳大利亚、巴西、墨西哥、西班牙、越南等国家虽然没有在法律上规定商标共存制度,但在实务中是接受共存同意书的。
其中,日本于2023年通过了关于增加共存制度的商标法修改方案,并于2024年4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从日本商标共存制度的背景、法律规定、审查标准及目前的应用情况对日本商标共存制度进行介绍与分析。
一、日本引入商标共存制度的背景
2024年4月1日之前,日本法律中没有关于商标共存制度的规定,即日本特许厅不接受商标共存同意书,主要的原因是日本特许厅认为,即使商标申请人双方认可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混淆,但是不能完全排除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对于有商标共存需求的双方,会采用一种称为“Assign back”(转让转回)的手续实现商标共存的目的。即,在后商标被在先商标驳回后,在后商标申请人将在后商标转让给在先商标权利人以排除冲突,在后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再转让回在后商标申请人。
转让转回的大量运用实际已反映了企业对共存制度的需求。随着该需求的增加,及对其他国家商标共存制度的借鉴,日本政府于2023年通过了关于增加共存制度的商标法修改方案,商标共存制度于2024年4月1日在日本正式实施。[1]
二、日本商标共存制度的介绍
(一)法律规定
日本《商标法》第四条新增条款第四项规定:“属于本条第一项第十一号的商标,商标申请人得到他人同意,且该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该条规定的他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专用使用权人或通常使用权人的业务相关商品或服务不会产生混淆的,不适用该条的规定。”[2]
(二)适用范围
在2024年4月1日以后提交的新申请可以适用新增的商标共存制度的规定,商标共存制度同时适用于同日申请的情况。而在2024年4月1日前的商标申请不可适用该制度,包括原申请的分割申请。[3]
(三)共存的审查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日本特许厅对共存的审查不仅要考虑共存双方的意愿,同时也会审查共存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在利用该制度时,除了要提交共存同意书外,还需要提交双方商标共存在审查当时及将来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证据。[4]审查是否予以共存时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两商标的近似度、知名度,商标是否为自造词、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是否是主商标、企业是否存在跨领域经营的可能性、商品服务间的关联性,商品需求者的共同性,商标的使用状态及其他情况。[5]
对于企业而言,在准备证据时可以从双方商标的使用方式、商品的差异、销售渠道等角度出发。例如,商标在使用时通常会和申请人的商号一起使用,有利于证明双方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混淆。而商品相同,但领域差异极大时混淆的可能性也会降低。例如,同为“计算机软件”商品,但一方只用于游戏软件,而另一方只用在医疗软件上。就销售渠道而言,一方商品是面向普通消费者零售的,而另一方是私人定制的,则共存不易导致需求
(四)利用流程
通常商标共存制度的利用是在商标申请收到驳回理由通知书后,对该驳回通知书进行应答的时候,但是如果在商标申请之前就发现了在先商标,并与在先商标权利人达成共存合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在申请提交的同时,提交共存同意书及不会导致混淆的证据。
(五)使用不当的后果
利用商标共存制度获准注册后的商标,如果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出现混淆的情况,产生不良后果,日本《商标法》第二十四条之四及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一项中对此进行了相关规定。
日本《商标法》第二十四条之四规定:利用共存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如果一方商标的使用造成双方商品来源混淆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对方增加避免混淆的标志。[6]
日本《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一项规定,如果一方权利人出于不正当竞争之目的,使用与另一权利人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的,任何人可以对该商标请求不正当使用撤销申请。[7]这里的撤销请求人可以是共存双方的商标权利人,也可以是相关公众。
三、日本商标共存制度的利用现状
日本商标共存制度实施已超一年,经查询适用商标共存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共有三件,具体如下图。

其中第一件于2025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8]详情如下。

为什么商标共存制度公布后,被利用的案例相对较少呢?究其原因,商标共存制度的设立并未替代转让转回手续,即如果双方意愿共存仍然可以采用转让转回的方式实现在后商标得以注册的目的。而与转让转回相比,商标共存制度存在以下弊端。
1.利用商标共存制度除要提交共存同意书外,还需要提交双方商标共存在审查当时及将来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证据。相对于转让转回手续更复杂。
2.商标共存制度的利用并不一定能被日本特许厅接受。也就是说,共存同意书及不致混淆的证据提交后,有可能不能克服驳回理由,最终导致驳回。而转让转回,通常可以获得商标注册。
因此,很多申请人更愿意利用转让转回手续,而不是新设立的商标共存制度。
四、对商标共存的慎重选择
日本商标共存制度作为商标遭遇在先注册被驳回时的策略之一,将来可能会越来越多地被广大商标申请人所利用。下面给在日本开展业务的中国企业一些建议,这些建议即使不利用共存制度,采用转让转回手续时也同样适用。下面分别从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一方和在后商标申请人,即提出共存请求的一方进行分析。
当中国企业作为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收到在后商标申请人的共存请求时,应该充分考虑以下情况,决定是否给对方出具共存同意书。
首先,在共存的谈判中以协议、备忘录等形式进行约定。由于共存同意书是在先商标权利人给在后商标申请人出具的单方文书,根据日本特许厅的建议,应该提交双方合意内容,以证明双方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该合意内容不一定是双方签字盖章的正式文书,可以是邮件形式的合意内容,但是从保证双方权益的角度考虑,建议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备忘录等形式进行约定。
其次,适当限制在后申请人的商标使用范围。共存的谈判中在先商标权利人处于相对有利的地位,可以考虑对在后商标的使用商品范围、地域范围、销售途径等提出限制条件,尽量避免市场上可能发生的混淆,将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
再次,在考虑是否接受共存时,要考虑自己全球商标布局的情况。随着中国企业出海越来越普遍,在收到他人希望商标共存的谈判请求时,不要急着拒绝,先清查自己的计划布局,或将来可能会布局的国家、地区是否存在对方的在先商标,从而判断是否需要全盘考虑,并借此时机,提出要求对方在其他国家、地区给予配合的要求。即使暂时没有他国或地区的布局计划,也可以在协议中约定要求对方在将来可能存在的冲突中给予帮助。
最后,同意共存后要监控市场情况。双方达成共存合意后,仍要关注市场上双方商标的使用情况。该监控不仅是对对方,对己方的商标使用行为也要进行监控和规制,避免出现违反双方约定的使用行为导致包括但不限于被他人提出“不正当使用撤销”的风险。
站在在后商标申请人的角度,上述建议同样适用。在谈判时可以看看自己手中是否有他国或地区的在先注册商标,以增加自己谈判的筹码。合意形成后也要监督、规范自己的使用行为,避免混淆。
五、相关思考
商标共存制度在日本实施后的利用情况并不理想,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对该制度优点的借鉴。第一,如本文开头所述,中国虽然未在立法层面加入共存制度,但是在实际案件审查中也存在接受共存同意书、共存协议的做法。现存的注册商标中,有相当一部分商标是通过提交共存同意书获得注册的商标,但是我们在公开数据库进行查询时,并不能知晓该商标是通过共存同意书获准注册的。双方商标在市场中使用时就有可能会误导公众及执法人员。例如,执法人员在市场中发现在后商标有侵犯在先商标权的情况时,会对在后商标的使用行为进行查处,而执法人员难以在查处前取得双方已认可商标共存的信息,最终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
这一点可以借鉴日本特许厅的做法,对于利用了共存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在公开数据库中显示“同意共存注册”,如下图。
日本特许厅关于该信息的公示这一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误解,给执法人员更确切的依据,值得我们借鉴。
第二点是前文提到的关于利用共存制度获准注册后的商标,如果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出现混淆的情况时的补救措施。
在商标审查过程中,日本特许厅通过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及相关证据,认可双方共存。但是商标的使用是动态的,随着商标权利人业务范围的扩大、一方知名度的提升,就有可能出现双方商标难以区分的情况。为了规避这种情况,日本《商标法》第二十四条之四规定,在实际使用中,如果一方商标的使用造成双方商品来源混淆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对方增加避免混淆的标志。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并不是在先商标权利人可以要求在后权利人增加避免混淆的标志,而是双方均有权要求对方增加避免混淆的标志。
上述混淆一旦出现,就不仅仅是一方商标权利人利益受损,还有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日本《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一项规定,如果一方权利人出于不正当竞争之目的,使用与另一权利人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的,任何人可以对该商标请求不正当使用撤销申请。这里的撤销请求人可以是共存双方的商标权利人,也可以是相关公众。
上述规定对于转让转回的商标同样适用。该规定对共存双方的使用行为进行了约束,同时增加相关公众对共存商标是否混淆的监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在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共存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的混淆。
自中国逐渐收紧商标共存的审查开始,众多企业、知识产权从业者都在呼吁规范共存的审查。正值中国《商标法》修改的过程中,希望新法中能考虑增加关于共存制度的规定,让共存的审查标准更明晰。这个过程中,作为从业人员,我们可以研究其他国家地区的共存制度,借鉴他人之长,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商标共存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