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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一字之差”被判侵权,某药业公司被判赔6081万!

阅读:32 2026-03-22 09:22:27 来源:判决文书精选 作者:一串数字小编
01
案件信息
2025年度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 案件名称:通化东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甘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雷允上国药连锁总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案件类型:民事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审理机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文书案号:(2022) 苏民终 1604 号
  • 承办法官:刘莉、罗伟明、张长琦
02
案情简介
   甘李药业 2003 年申请注册 “长秀霖” 商标,2006 年核准使用于人用药等商品,其重组甘精胰岛素注射液商品名亦为 “长秀霖”。该产品 2005 年上市后长期占据国产第三代胰岛素龙头地位,2012 年东某药业申请 “长舒霖” 商标前,已实现全国销售、营收超 11 亿元、宣传投入超 1.2 亿元,被认定为 驰名商标。
  东某药业曾为甘李药业股东,明知 “长秀霖” 知名度,退出持股后于 2012 年集中申请 “长舒霖”“速舒霖”“锐舒霖”,与甘李药业 “长秀霖”“速秀霖”“锐秀霖” 高度对应。2020 年东某药业 “长舒霖” 甘精胰岛素上市,商标、商品名、包装装潢 均与 “长秀霖” 近似,易引发混淆,且胰岛素属 A 级高危药品,混淆将危及用药安全。
  甘李药业起诉主张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定东某药业侵权,判赔 6000 万元及合理开支 81 万余元。东某药业上诉,主张 “长秀霖” 不驰名、无攀附故意、包装属公有领域、赔偿计算不当等。江苏高院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裁判要旨
  1、甘某药业主张的“长秀霖”商标在东某药业申请注册“长舒霖”商标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构成驰名商标。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甘某药业自2005年获得“长秀霖”药品注册批件后,便开始持续、大量、广泛地使用“长秀霖”商标至今,使得该商标在东某药业申请“长舒霖”商标之时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驰名商标。第一,从“长秀霖”药品的市场份额及销售额来看,2005-2012年,甘某药业“长秀霖”药品的销售收入总计约11亿元人民币,销售量超过670万支,净利润从2008年的500多万元增长到2012年的1.34亿元,销售范围遍布全国20多个省、自治区及直辖市,市场份额、市场销售额均为国内企业第一,并呈现稳定上升的趋势,且直至2016年,甘某药业一直是我国唯一一个能够生产“第三代胰岛素”的国内厂家,居国内厂商第一位,亦抢夺了国外厂商的市场份额。第二,从“长秀霖”药品的宣传情况来看,受制于处方药广告宣传的法律规定,甘某药业并不能通过大众普遍性媒体投放关于“长秀霖”药品的广告,但甘某药业通过召开医学研讨会议、展会以及通过专业医学期刊等方式宣传“长秀霖”,2005-2012年,“长秀霖”品牌的广告宣传推广投入达1.2亿元,使得更多的公众熟悉了解“长秀霖”品牌,建立了较高的认同感和满意度。第三,从行业的认知度和美誉度来看,“长秀霖”商标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被认定构成驰名商标,且随着甘某药业生产销售规模的日益扩大,“长秀霖”品牌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亦不断提高,累积了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并获得众多荣誉。综上,在东某药业申请“长舒霖”商标之前,甘某药业已经对“长秀霖”商标进行了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综合考虑甘某药业使用“长秀霖”商标的产品市场份额、销售收入、纳税、净利润、销售量、销售范围及其变化情况,“长秀霖”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广告宣传方式、宣传时间、范围、深度、相关媒体的新闻报道和评论以及甘某药业及其产品所获得的诸多积极评价和各类荣誉等各方面因素,一审判决认定“长秀霖”商标在东某药业申请“长舒霖”商标之前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并无不当。
  2、东某药业申请注册“长舒霖”商标构成恶意注册。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宣告无效期限的;(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东某药业曾为甘某药业的股东,知晓甘某药业“长秀霖”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市场声誉以及“长秀霖”胰岛素注射液的销售情况及其系甘某药业最重要的产品等,但在东某药业不再持有甘某药业的股份后,其短时间内在同类商品上申请注册“长舒霖”商标,主观上难谓善意,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长舒霖”商标系恶意注册并无不当。
  3、东某药业实施的案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第一,如前所述,“长秀霖”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东某药业使用的“长舒霖”与“长秀霖”均为由三个汉字组成的文字商标,首尾汉字相同,仅中间文字不同。东某药业虽称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在双方商标共存的历史背景下进行判断,其在先申请注册“甘舒霖”商标,“舒霖”系该商标的核心要素,故其以“舒霖”再结合代表药效特性的“长”字申请注册“长舒霖”商标属于其惯常的命名方式,但如前所述,东某药业在申请注册“长舒霖”商标前实际使用的商标仅为“甘舒霖”,且亦无证据证明“长”系此类药品的通用名称,故其关于“长舒霖”商标系延续性注册、其注册“长舒霖”亦属于合理使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一般来说,除存在长期善意共存等极为特殊的历史因素外,通常在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时,既要考虑客观现实的混淆,也要考虑混淆的可能性。《高警示药品用药错误防范技术指导原则》明确易混淆药物是指特征相似的药品,包括外形相似、名称读音相似等,东某药业在后使用与驰名商标“长秀霖”近似的“长舒霖”商标,并均使用于甘精胰岛素注射液药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东某药业与甘某药业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投资合作等特定联系,甘某药业提供的证据即显示在“微医·乌镇互联网医院”平台,医生针对患者关于“长舒霖就是长秀霖吗”的咨询时,回答“是的,一样的药物”,某网友亦表示“东某药业甘精胰岛素名字‘长舒霖’,甘某的甘精胰岛素名字‘长秀霖’,辨识度很低。虽然有渊源,能否改一下商品名,让患者清晰区别开来”。涉案“长秀霖”及“长舒霖”商标均使用于医用药物等商品,此类商品的相关公众不仅限于医院的医护人员,还包括患者、医药企业、销售机构的从业人员等,流通方式亦不仅限于医院,还包括药店及线上的各类医药经营者等。案涉胰岛素药品通常系患者购买后自行注射、用药周期长,即使为处方药,但若将高度近似的商标使用在药品上,在药品的流通过程中仍有较大风险产生混淆误认。本院特别注意到,“胰岛素”属于A级高危药品,药品关乎群众的生命健康,《医疗机构胰岛素安全使用管理规范》提及某项报告显示胰岛素的外观、药名、拼音缩写相似导致的用药错误占18.9%,广州市海珠区中医医院公众号《【健教】胰岛素笔,可以混用吗?》一文中,医生特别提示要使用同一厂家的胰岛素笔,不同厂家的胰岛素笔不能混用,相关报道也显示因混用不同品牌的胰岛素产生不良后果的实例。东某药业作为从事药品批发、零售等业务的上市药企,应承担更高的社会责任,使用与同行经营者的胰岛素药品及商标区分明显的标识等,以避免发生用药错误,给患者带来伤害,维护社会公众的用药安全。因此,不能仅因处方药存在特殊的流通方式即认定不存在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性,本院对东某药业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东某药业实施的案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东某药业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东某药业称一审判决认为甘某药业的“长秀霖”可以在商标和商品名称上重复得到评价和保护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相关知识产权法并不禁止同一客体同时受到不同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也不禁止在同一商品上权利人享有不同知识产权,而前述规定主要解决避免重复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认定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认定东某药业擅自使用与甘某药业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长秀霖”近似的“长舒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上,基于其已经认定东某药业注册使用“长舒霖”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在判决中明确其虽就上述行为分别进行了评判,但在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只做一次评价。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前述认定符合相关规定,亦未构成重复保护,故本院对东某药业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东某药业上诉称,“长秀霖”药品包装采用的相关设计并非甘某药业首创使用,不具备显著特征和识别性,一审判决认定“长秀霖”药品包装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错误,且双方的药品包装装潢也具有明显区别。对此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主要应考虑该包装装潢是否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以及是否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不是指该商品包装和装潢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本案中,首先,甘某药业所主张的涉案产品包装装潢系其精心设计并不断完善形成,其将标识、文字等元素与色块等搭配使用,形成了特有的基础色调及文字排列的布局,且经过甘某药业长期的宣传和反复使用,以及考虑到“长秀霖”产品长期占有的市场份额,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亦已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区别性与显著性,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包装装潢与甘某药业的甘精胰岛素注射液形成紧密稳定的对应关系,一审判决关于该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甘某药业对此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通过比对甘某药业“长秀霖”产品的包装装潢与被控侵权产品“长舒霖”产品的包装装潢,尽管两者在企业名称等标注上存在区别,但两者的整体设计风格、总体布局、文字内容、排列、色调、线条与色块的使用与搭配等均构成近似,且东某药业亦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与“长秀霖”近似的“长舒霖”商标,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区分。综上,东某药业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甘某药业“长秀霖”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理应对该产品的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进行合理避让,但却仍在甘某药业推出药品15年之后,擅自使用与其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不正当利用甘某药业驰名商标及“长秀霖”产品的市场声誉,攫取“长秀霖”产品的成熟市场,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5、本案可以适用裁量性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涉案产品系药品,除考虑品牌因素外,消费者还会关注药品的质量、价格、疗效等因素,因此,确定此类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赔偿额需要考量商标贡献率,但因本案并无确定贡献率的量化依据,故本院无法依据东某药业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额。但基于以下已有证据能够证明东某药业的侵权获利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额,本案可以适用裁量性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在甘某药业主张赔偿的2020年2月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依据东某药业年度报告记载,东某药业2020年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营业收入为1.3亿多元,2021年第一至第三季度的营业收入超过2.8亿元,前述期间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营业收入超过4.1亿元。以该营业收入4.1亿元为依据,按照甘某药业主张的利润率及商标贡献率计算,东某药业的侵权获利超过5000万元,即使依据东某药业二审证据7记载的甘精胰岛素产品净利润率及前述商标贡献率计算,东某药业的侵权获利亦远远超过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额500万元。如果本案简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额,无疑会造成判赔额过低,无法使权利人获得充分赔偿,不仅对权利人极不公平,也会在客观上放纵侵权。因此,本院对东某药业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6、从惩罚性赔偿因素的适用看。第一,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获利的计算基数不够精准,故最终并未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因其认为东某药业的行为属于故意侵权且侵权情节严重,故在确定赔偿额时考虑惩罚性赔偿因素并无不当。第二,认定是否属于故意。东某药业主张其使用商标系基于对商标注册制度、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认定的信赖,但信赖利益获得保护通常需要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存在信赖的基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合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均可能成为信赖的基础;二是产生了信赖行为,即行为人基于信赖基础实施了信赖行为;三是信赖利益应受保护。信赖利益应否受到保护通常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一般而言,善意的信赖利益才能够受到保护。如果行为人明知信赖基础不合法或者明显违法仍实施相应行为,其主观态度难谓善意,其所谓的信赖利益不应给予保护。本案中,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东某药业申请注册“长舒霖”商标存在恶意,在甘某药业“长秀霖”药品上市宣传推广十多年后,东某药业使用“长舒霖”商标,模仿“长秀霖”药品包装装潢,攫取甘某药业的市场利益,且其在北京高院已认定“长舒霖”商标应被宣告无效的情形下,仍继续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甘某药业二审提供的证据亦显示东某药业甚至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仍继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应当认定东某药业在申请注册及使用商标的过程中具有攀附恶意,东某药业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并不具有善意,不存在应予保护的信赖利益。第三,认定侵权情节是否严重,一般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手段、性质、次数、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考虑东某药业的侵权规模及侵权获利、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胰岛素药品为高警示药品等因素,认定东某药业的行为属于侵权情节严重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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