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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商标法》,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备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缺乏显著特征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显著性是商标的基础。而真正的显著性,是一个更立体、更深层的概念。申请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一是商标标志的独特性。越独特的标志,显著性越强。对于文字商标而言,臆造词相比固有词显著性要强。例如,臆造词“华为”作为商标,其显著性强于固有词“长城”。对于图形商标而言,虚构事物的图案比客观存在事物的图案的显著性要强。例如,虚构的外星人图案作为商标,其显著性强于客观存在的动物的图案。
二是商标标志与其标识商品或者服务的关联性。关联性越弱,显著性越强。例如,“苹果”使用在手机商品上,因苹果与手机本身没有关联,故显著性较强;但若将“苹果”作为新鲜水果的商标,因二者间是强关联的事物,故缺乏显著性。同理,“虾香稻米”商标使用在米商品上,其显著性较弱。
三是商标标志的可识别性。可识别性越强,显著性越强。
延新整理,公众号:商标知识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取决于这三个要素!
三个要素缺一不可,但申请人最容易犯的毛病是:只盯着某个方面使劲。比如,很多申请人觉得商标名字里带个行业字或词,客户一看就懂,结果另外两个全丢了。
说白了,就是“生怕别人不知道我是干嘛的”。
做个餐饮,名字里不加个饭、菜、餐、食、肴、味、香、羹、粥、面、饺、饼、汤、饮、酒、茶、炒、烤、烧、爆、炖、炸、煎、蒸、煮就难受;做个服装,不带衣、裳、衫、袍、褂、裙、裤、袄、襟、袖、服、装、秀就觉得不完整;做个科技公司,“科”“技”“智”“云”必须安排上。
这种心态我理解——谁不想让客户一眼看懂呢?但问题在于,审查标准可不买账。
有些名字乍一看挺有创意,申请人觉得这是“暗示性”,很巧妙。可在审查环节,要么以“缺乏显著性”驳回,要么直接套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你以为的巧妙暗示,在审查员眼里可能就是违规描述。
其次,那些描述性强的名字,不用怎么解释,相关群体就能大致清楚该“商标”卖什么商品或提供什么服务。但其短板也很明显——除了驳回风险高,最重要的是它的天花板太低。
反过来看华为、海尔、美的——这些名字跟它们最初做的业务有半毛钱关系吗?正因为没关系,它们后来做什么都行。从交换机做到手机,从冰箱做到机器人,名字完全撑得住。
这就是“无意义”的名字最大的意义:它不给你设限。
我的方法其实很简单,就一句话:做减法,别做加法。
大部分申请人是加法思维:往申请名中使劲堆信息——行业、功能、品质、产地……恨不得四个字说尽所有优点。结果名字越来越长,显著性越来越弱。
我的建议刚好反过来:主动砍掉那些跟你的商品或服务行业相关的字或词。比如上面提到的餐饮、服装、科技行业的那些字词,统统列入黑名单。你把这些词都排除掉,反而会发现视野一下子打开了——自然景物、抽象词汇、谐音,甚至完全没含义的字母组合,都是更好的选择。
其次,还有一个提高注册成功率的关键:避开商品或服务小项中的具体配方、原料等字词。
在商标申请实务中,食品相关的字词尤其敏感。除了可能撞上在先权利或缺乏显著性,有时字词本身的属性也会导致商标被限制在特定商品上。例如,“金乐鱼”商标复审一案中,复审认为:如果申请使用在“以鱼为主的零食小吃”以外的商品上,容易让公众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情形。
再如“幸福小荞”商标复审一案,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幸福小荞”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无论是“鱼”还是“荞”,其本身都属于一种商品原料,用在指定商品上,确实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原料产生误认。因此,你以为的“一目了然”,在审查员眼里就是过不了。
综上,延新给您一个笨办法,但最有效。先把行业词列出来,再把与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字词(包括商品可能包含的原材料)主动绕开。你绕开的每一个字,都是驳回风险降低的一步。
做减法,别做加法。你的商标名字不需要解释“我是谁”,它只需要让人记住你。